專利權終止或無效與職務發明報酬的關系
【案例評論】
專利權與職務發明獲酬權并不對等,發明人獲酬權具有對專利權較強的依附性,其一方面的體現便是發明人獲酬權的實現決定于專利權人對專利的處分。因此,給予職務發明獎酬的重要前提之一應當是專利權有效,如果專利權終止或無效則無須再向職務發明人支付報酬。如果是“到期終止”顯然是公平而無爭議的;但對于“提前終止”或“專利無效”而言,可能會產生專利權人與職務發明人的爭議。
職務發明制度一個重要平衡點即是“企業經營自主權”和“職務發明人獲酬權”的劃界與平衡,筆者認為在判定專利權終止或無效的合理性時,該原則可以被細化為“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專利權人終止或無效專利有很多可能的原因,例如節約成本等,如果專利權人出于正常經營需要而對專利權作出棄權處分時則無可厚非,因為此時企業和職務發明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是符合職務發明制度本意的,盡管這種棄權行為可能間接令職務發明人獲酬權受到影響。
但倘若專利權人處分專利權的行為僅僅使職務發明人的權益受到損失,而其本身的權益無論從明處或是在暗里得到了增長則應當被認定為不合理。例如:專利權人將職務發明專利權以無償或低價的方式轉讓給其它單位(或關聯公司),從而使職務發明人得不到,或只能得到極少的報酬,但原專利權人卻以本公司財務報表所不能體現的方式得到了利益;再如,“翁立克案”中法院認為“原告翁**提起本案訴訟不久,電*公司即向專利復審委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伊*公司在收到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后3個月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專利權的消極行為來看,涉案專利的無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據涉案專利在專利權期限屆滿之前繼續被推廣應用所產生的經濟效益而主張報酬。綜合考慮全案各項因素,將提取比例酌定為30%。”;又如“陳前案”[(2005)渝高法民終字第9號]中法院認為,重慶長*涂裝機械廠在專利期滿之前放棄專利權,事實上導致陳*本可以取得的報酬不能取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將2002、2003年的專利提成比例酌定為10%更為妥當。
可見,當企業濫用其對專利的支配權(經營權)侵犯了職務發明獲酬權的領地時,法院可能在判定惡意棄權或無效行為的同時,在判決中作出帶有懲罰意義的裁決。筆者贊同法院的這種做法。但是,對于職務發明人是否有權對企業放棄或無效專利權的行為進行程序性的對抗,筆者認為是為不妥。畢竟正常情況下,受專利權棄權或專利無效影響大的是企業,單位主動放棄某種“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可能是基于正當目的,可能就是為了公開從而阻擋其他人獲得壟斷性權利。而職務發明獲酬權確實是依附于專利權而存在的,如果給職務發明人賦予這樣的強權利,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將受到很大的掣肘。惡意棄權或無效的情況畢竟是少數,因此在專利棄權或無效的情況下進行利益平衡,筆者傾向于保護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取制度本意而棄個案異案。因此,筆者也不贊同《職務發明條例》(送審稿)中第15條的規定,要求“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提前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獲得該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權或者知識產權”。該條規定雖然經過幾番修改并不強制具有“優先購買權”等,但筆者認為這種規定仍然過多地讓“職務發明獲酬權”干涉了“企業經營自主權”。